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实验中学教师,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装修工人,现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我在被告李某甲处购买了菜盆、花洒、洗脸盆、马桶等卫浴产品,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安装,因安装不慎,导致水管漏水,给我们楼下彭某的房子造成损失,后经协商,由我先行给付彭某8000元,并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8000元的三分之一,我将8000元给付以后,向二被告要求其应当承担的5400元遭到拒绝,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54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漏水给彭某房子造成损失,并约定该损失由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
证据二、彭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赵某给付了彭某8000元。
被告辩称:漏水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堵头有问题,并非安装有问题,另外协议书是原告妻子逼迫我打的,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堵头不是在被告李某甲处购买。
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是原告之妻胁迫所打,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某乙在安装时如果认为堵头有问题,可以要求原告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赵某在被告李某甲处购买了菜盆、花洒、马桶等卫浴产品,后李某甲派其安装工人李某乙安装,结果当晚漏水给原告楼下彭某的房子造成损失,后经协商,由原告赵某先行支付彭某8000元(2010年2月3日已给付),并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李某甲处购买卫浴产品,被告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安装,李某乙应当精心细致进行安装,如果原告提供的堵头等附件有问题,被告李某乙应当拒绝使用,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漏水究竟是堵头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安装有问题,事发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对赔偿份额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该约定先行给付彭某8000元,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以此约定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6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