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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

被告马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马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福克斯牌轿车,在黄河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入住黄河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又于2011年7月21日入住黄河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2、右某、膝关节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骨关节炎。2011年9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愈出院,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等6982.54元。

被告马某辩称,1、我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情属实,但我于第一时间报了警并且通知120急救,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我共垫付了1328.3元,履行了及时救治的义务。2、原告于7月16日出院时向我索要5000元赔偿款遭拒绝后,有意扩大损害后果,对扩大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豫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1、对方的关节炎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1年7月17日后的治疗是原告有意扩大的损失,其中7月18日红外线治疗及7月21日急救费不合理,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3、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倒车时致使在马某上行走的原告受伤,双方均未违反交通规则,应是双方责任造成的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成立。2、从治疗过程来看,原告的伤情根本无须住院,更不需要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原告有意扩大损害后果,对扩大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当自负。3、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超过55周岁的农村X村居民标准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应计算误某;护理人员不明,该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在黄河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自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康某撞伤。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被告马某当即送原告入住黄河医院急诊科就诊,自当日至7月20日经门诊多次治疗(其中13日至16日治疗花费1328.3元,由被告马某垫付;17日至20日治疗花费1263元,原告自行垫付),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7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9天,7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1925.05元。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治愈);2、右某、膝关节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治愈);3、左踝关节骨关节炎(其他)。出院医嘱:院外进行功能锻炼。8月1日后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江华一人护理。原告康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余桂梅出具一份证明,记载“贴心家政服务中心服务员康某同志在沈师傅家中服务,月工资为壹仟叁佰元正,特此证明”。

豫x号福克斯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是王某借给马某驾驶,马某有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倒车时将原告康某撞伤,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将车辆借与被告马某驾驶,是基于信任关系自由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且马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某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在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188.05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原告自7月13日到住院前并未间断治疗,后住院9天,将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及右某、膝关节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治愈后出院,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于认定。2、误某: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出院证中并未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其误某时间为门诊治疗8天、住院治疗9天,共计17天,误某共计257.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30元/天计算,共27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9天,共180元。5、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其所提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每人30元/天,护理9天计算,为270元。以上各项共计4165.32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5.3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马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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