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
法定代表人××,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北安市。
原告××株式会社诉被告××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成立于1948年9月,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跨国公司。长期以来,原告经营的汽车、摩托车广泛销售于中国和世界各地,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目前,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汽车家喻户晓。原告在中国已注册并使用一系列商标,包括“x”文字商标,注册号x,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轿车、汽车、汽车配件、摩托车等。该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将上述商标向中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2008年3月25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称该海关在浦东外高桥发现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印度尼西亚的火花塞产品标有“x”商标,数量为51箱,要求原告确认上述申报出口的商品是否侵权。经原告确认,该批货物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海关遂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x元。上述处罚决定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曾以书面方式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并提供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其他涉案人员的信息,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犯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x”文字商标由原告××株式会社于1988年在我国申请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飞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车辆内燃机及属于该类的以上产品的零部件。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9日。2006年,“x”商标曾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被告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火花塞。2008年3月2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印度尼西亚的火花塞51箱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的三个工作日之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经原告确认,该批标有“x”商标的火花塞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008年6月27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通知原告已对被告涉嫌侵犯“x”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品名火花塞,数量51箱,金额美金2501.33元)予以扣留。2008年10月20日,上海市海关向原告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被告出口的侵犯“x”商标专用权的火花塞51箱一案,经海关调查,已经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x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经比对,被告申报出口的火花塞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授权其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公司)代表原告处理在我国领域内一切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并可再授权给第三者。同月,××中国公司又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简称贸促会事务所)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手段办理侵犯原告拥有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案件。贸促会事务所代理原告与上海海关联系处理本案的侵权行为。
××中国公司向贸促会事务所支付了涉及本案的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服务费用人民币6370元。2009年7月17日上海商神储运有限公司就被告申报出口的侵权货物向××中国公司和贸促会事务所出具了仓储和处置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240元。
2009年3月30日,××中国公司又委托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办理关于涉及“x”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包括向有关机构投诉,授权有关代理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权利(权限包括向海关了解和获取对进出境货物的扣押、处罚等相关信息及资料,收集、调查有关侵权纠纷的证据,就赔偿事宜与侵权人联系交涉、谈判、签署相关协议,接受赔偿、补偿款项)。2009年4月3日,××公司授权上海××律师事务所的顾××、陆××律师行使上述权限。2009年4月8日,顾××、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被代理方、商品的具体数量、申报价格等信息,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6月5日,××中国公司向××公司支付调查费(原告称已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原告为诉讼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6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公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授权××中国公司的委托书、××中国公司授权贸促会事务所的委托书、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出口货物照片、处理结果通知书、仓储费发票、××公司授权××公司与被告交涉的委托书、××公司授权律师的委托书、律师函、调查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x”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火花塞上使用与原告的“x”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收缴,被告未就该批货物获利,也没有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故本院将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涉案商品被上海海关扣留及处置后产生的仓储费、处置费、原告委托贸促会事务所处理海关查扣侵权货物产生的服务费、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调查费人民币4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调查服务的内容确定应计入赔偿范围的合理开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株式会社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孟筱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