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8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3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女,汉族,7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生于1960年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4日。
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宏远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及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宏远运业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程某立,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庚、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程某某和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宏远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12时20分,黄某元驾驶被
告程某某所有的晋x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超等4人乘坐的辛权恒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超死亡,辛权恒等4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1、黄某元驾驶车辆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超等乘坐人无责任。晋x重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该车挂靠在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宏远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价值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死者李某超与原告赵某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李某丁生于1988年2月8日,女儿李某戊生于1991年8月30日,李某超之母张某己生于1931年,其共生育9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方出示李某超生前与豫兴页岩砖厂的劳动合同、工资册各一份以及证人李某辛、黄某壬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至出事前一直在该砖厂跑业务。
原审认为: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黄某元驾车越线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程某某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车主程某某负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万元为宜,万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劳动合同、工资册及证人当某证言均可以证实李某超生前在该砖厂打工,证人黄某壬的陈述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所诉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8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x.83元;2、护理费290元;3、误工费290元;4、营养费80元;5、伙食补助费160元;6、丧葬费x元;7、死亡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某己:1691元。扣除x元,即为x.8元。)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宏远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690元。四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779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给赵某某等。二、一审法院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某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判决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赵某某等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根据当某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得双方当某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某某等人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死者李某超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晋x号重型车因驾驶员越线行驶,造成李某超死亡。该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某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某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给赵某某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册及证人李某辛、黄某壬的证词,李某超生前在豫兴页岩砖厂做销售工作,并依靠打工收入作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原审法院对李某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应当某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