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4月12日以本案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乙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