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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4月12日以本案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李某乙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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