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生于1956年10月2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南阳农校职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1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刘某某处拿走现金x元用于给原告购买邓州碳铵,并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由被告联系后原告分别在邓州市化肥厂、韩堂车站两次拉走化肥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邓州市通力达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邓州市通力达化工有限公司分管营销业务外自己还经营有化肥销售门市,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时没有明确说明业务的归属,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
原审判决: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刘某某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收条可以证明,收款人为陈某。一审证据证明化肥均是在陈某处拉的。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收被上诉人刘某某化肥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收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购化肥后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落款为上诉人陈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令上诉人陈某偿还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x元正确。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