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汪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9年12月27日,被告汪某丙向原告史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汪某丁为担保人。并且被告汪某丙用自己位于柞水县乾佑糖酒副司黄文忠住宅楼二楼中套的住房(产权证号:柞第X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汪某丙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汪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某丙、汪某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解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