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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志勇、马保增、魏某亮(三人均已判决)到林州市林丰铝电建筑工地大门口西侧盗窃堆放在地上的槽钢两根(长度共计24米,重480公斤),并用钢锯锯成四截。当日下午,马保增、魏某亮和魏某某将槽钢卖给林州市蓝天冶金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李俊喜。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64元。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马保增、李志勇、魏某亮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等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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