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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客户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1:30,韩某驾驶湘H-7GM99小型客车从沅江市沅江大道横过新源大道往梅园小区,当车行至新源路口处时未让右边车辆先行,与潘某所驾驶的湘H-7625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受伤。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驾驶车辆未注意两头来车、未让右边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潘某使用失效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合格的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第一次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第二次自20l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花费医疗费104687.84元。2011年4月19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需全休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后,韩某支付潘某13000元,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酿成纠纷。

韩某所驾驶的湘H-7GM99小型客车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潘某的父亲潘某原(X年X月X日生)、母亲汪元秀(X年X月X日生)共育有四个子女,潘某的女儿潘某婷出生于X年X月X日。潘某自2006年3月起暂住在江西赣州市沙河工业园,系赣州江环车制造有限公司板金下料工,工资为3800元/月,在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5月25日起请事假一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潘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承担x元,合计220000元;二、潘某的其他损失由韩某赔偿22025.99元(未扣除韩某已支付的13000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的给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韩某承担。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益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自愿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经济损失20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收款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沅江市支行,账号(略),双方纠纷以此了结;

二、双方均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中关于韩某对潘某的赔偿内容的判决;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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