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郭某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飞、郭某某,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履行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与村委会签合同至2012年5月5日,2009年10月,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0.5亩土地,且将粮食补贴款调整为已有,经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5亩,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返还粮食直补款5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0.5亩地,2000年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被告承包了6亩地,2001年转包给了原告2亩,也没定期限,2009年5月,村委会再次发包时,被告向村委会交纳了3亩地的承包费,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占有原告的粮食补贴款,被告不返还原告土地,不赔偿损失,也不返还粮食补贴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赵某甲与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2亩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5月,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5月5日交纳2亩苹果地承包费1560元,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5月6日交纳了3亩苹果地承包费,均由村委会委托人苏朝俊出示收据。
本院认为,村委会有权依法发包土地,村委会在发包土地时,向原、被告均出示承包费收据,但未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地位置,亦未确定由原告承包或是由被告承包。因此,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均可与村委会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