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郑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龚某嘉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龚某甲堂兄。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龚某甲次女。
原告郑某某、龚XX与被告龚某甲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原告龚XX法定代理人)、原告郑某某、龚XX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龚XX诉称,原告郑某某之夫、龚XX之父,被告龚某甲之子龚某宽于2010年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用人单位支付了丧葬费用后,又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原告依法应当分得x.1元。被告仅给付原告x元,被告还应付给二原告x.1元。另外,龚某宽去世后留下部分遗产也应当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割遗产,并给付原告赔偿款x.1元。
被告龚某甲辩称,当时调解时,对方共赔付x元,当时分了钱,给原告了x元,被告拿了x元。被告给龚某宽处理后事共花费x元,现在钱已经花完了,被告不给二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郑某某之夫、龚XX之父,被告龚某甲之子龚某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共得赔偿款x元,其中二原告得款x元,为龚某宽购衣服支出4000元,余款x元,被告得款x元,处理赔偿事宜及龚某宽后事共支出4000元,余款x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与龚某宽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龚XX。被告龚某甲生于1952年2月19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证人侯社起、郑某军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x元赔偿款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在实际赔偿额低于法定赔偿额时,应首先保障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龚XX属法定被扶养人,其扶养费赔偿额应为x.78元(3388.47元÷12个月×176个月÷2)。被告龚某甲未证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x元赔偿款中,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双方各支出的4000元(共计8000元)后,剩余x.22元可视为死亡赔偿金,应由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应得x.74元,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赔偿款x.26元(x元—4000元—x.74元)。对于被告辩称处理龚某宽事花费x元,原告认可4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仅出示一份落款为“龚某军”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余部分花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分割其他遗产,未向本院证明其他遗产范围,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请求分割其他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龚XX赔偿款分割款x.2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郑某某、龚XX负担237.5元,被告龚某甲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