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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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小某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销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略)。199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伙同姚某某等人,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车,至崇明县X镇新港橡胶厂工地围墙外。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外望风,其他人用大力钳剪开围墙处一块铁皮后钻进工地内,窃得型号为3X95+1X70+1X50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x元。五人将窃得的电缆线收拢后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上欲离开时,被工地值班人员施某某及网吧工作人员李某乙、吴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某的帮助下骑着三轮车先行逃离现场,张某某也随之逃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均从姚某某处分得了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施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电缆线的销售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相关书证及两名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又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当时不在作案现场,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三轮车,至崇明县X镇新港橡胶厂工地围墙外。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外望风,其他人用大力钳剪开围墙处一块铁皮后钻进工地内,窃得型号为3X95+1X70+1X50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窃得的电缆线收拢后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上欲离开时,被工地值班人员施某某及网吧工作人员李某乙、吴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某的帮助下骑着三轮车先行逃离现场,张某某也随之逃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凌晨2时15分许,其接报获悉新港东方网吧突然停电。后其发现新港橡胶厂工地北侧小某有六、七个人正驾驶三轮车准备离开。当其发现车上装有电缆线后试图阻止,却被其中两个人返回用短刀刺伤背部。当时电缆线埋于长兴新港橡胶厂工地商铺房后面,型号为3X95+1X70+1X50,长度为80余米。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网吧突然断电。两人出去查看,发现有六、七个人围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新港橡胶厂的施某某把对方电动三轮车上的布揭开,发现车里有被窃的电缆线。对方还把施某某刺伤。

3、崇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明县X镇X路、新兴路路口西北侧工地东侧,围墙由铁皮组成,铁皮上有一个洞;工地内有电缆线被剪断。

4、新港橡胶厂提供的电缆线销售清单证实:电缆线购买时的单价为177.9元/米,购买总长为120米。

5、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3X95+1X70+1X50型交联电缆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证实两名被告人在五年内曾因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交代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盗窃犯罪等事实。201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某宾馆被抓获。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12点后,经姚某某提议,其与姚某某分别骑驶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与小某、小某等人至长兴乡新港橡胶厂施某工地附近。其看到有两根电缆线,就同他人把电缆线装到车上,刚装了一根电缆线,就有三个人过来查看,小某就用一块布把车上的电缆线盖住。小某帮忙把三轮车推发动后其骑着三轮车先走了,小某、小某、小某、姚某某与过来的三个人打了起来。其将三轮车开到姚某某住处的围墙边后回住处睡觉。次日,姚某某给了其一条上海牌香烟,并免了其数千元债务。

2010年7月16日,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与其共同作案的老乡“小某”,同时指认崇明县X镇新港橡胶厂施某工地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某窃的犯罪现场。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经姚某某提议,其与姚某某、李某甲以及另外两个年轻人一起至新港东方网点后的工地偷电缆。其与李某甲负责望风,其他三人用大力钳剪断铁皮进入围墙内窃取电缆线,共偷到两根电缆。之后五人将电缆放置到三轮车里,并用红色方格塑料薄膜覆盖。刚要离开时,被三个人发现。其帮李某甲推发动三轮车后,看见李某甲朝北方向开走,他也就逃跑了。事后姚某某给了其900元。

2010年7月29日,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偷电缆的“老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不在盗窃现场,未曾参与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被抓获后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同案犯张某某及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被抓获后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且三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虽未直接实施某窃行为,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实施某望风、转移赃物的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在实施某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发还崇明县X镇新港橡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书记员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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