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阳光新城X栋X单元X层X号。机构代码证号为:(略)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某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澜,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及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4日送达给了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518-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樊随生,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董某于2011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借某80万元,借某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x元。该笔借某由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现因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防止债权的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某,但被告董某表示无能力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借某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某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即借某本金的双倍利息由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董某及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辩称,王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该笔借某的实际出借某是王某,而不是王某,“代王某”内容系后补的;另外,该笔借某本金应是64万元,而不是8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某利息也超出了法定限额;双方对还款期限届满后未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处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没有能力还款,故其不应提前解除借某协议,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借某80万元、被告董某承诺了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但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进而证明被告董某的行为存在违约,同时证明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某提供担保,在被告董某违约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还证明王某与原告王某系父女关系,在签定借某手续时,王某也向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本案进入诉讼程某也说明原告王某对王某的代理行为是认可的,所以,王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1日的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没有代王某签订借某手续,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代王某”字样与其他内容不在同一行,“代王某”内容均是后补的。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表一份,证明2011年的年利率标准为6.1%,月利率标准为2.03%,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担保单位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无担保单位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某显示:向王某借某80万元,借某期限为两个月;收某显示:收某王某人民币80万元;还款计划书记载:2011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64万元,但被告董某对该笔借某的本息截至庭审前,均未偿还。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某向原告王某提拱了担保,其出具的担保函显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某项下的借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借某人未按借某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某本金、利息,在接到王某要求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无条件的承担责任,代为清偿全部款项;如若逾期,愿意双倍支付利息。因被告董某未按还款计划书的预定时间偿还本息,原告王某向其催要未果,纠纷成讼。2011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委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截至庭审前,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还查明,截至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
本院认为,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基于被告董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某关系,虽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上均显示王某代王某办理相关手续,但该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和担保函上所体现的出借某均为王某,由此说明,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王某办理借某手续和担保手续时,对王某的代理行为均是明知的,当时也是认可的,因此,足以认定该借某关系系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外,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董某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包括还款期限未到期的部分借某在内的合计80万元借某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参照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的标准,结合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显然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那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王某诉求的利息应分别自被告董某出具的每笔借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鉴于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某已向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截至庭审前,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王某诉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80万元借某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如若逾期,应按双倍利息计算”仍系利息范畴,且鉴于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本身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担保合同中此部分的约定,不应支持。虽然被告董某辩称2011年9月20日的借某本金应是64万元,而不是80万元,但因原告王某否认,此辩称意见又均与借某、收某及担保函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某8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1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同时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董某和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先行垫付,待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