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藏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步行至眉山城区三苏大道与颍州北路交界处“国霞超市”门外,发现某害人陈某、唐某汽车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周某和王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提包盗走。提包内有现某2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化妆品等物。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8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害人陈某、唐某陈某,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周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