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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乙、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凯驰大厦B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郭某乙、苏某于2010年8月19日在天祥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晋工牌装载机,车款价165000。在购买过程中签订了分期购买合同及融资合同,支付首付款57000元,天祥公司将装载机移交给郭某乙、苏某使用。合同双方约定,剩余欠款140148元应在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均额支付给天祥公司。然而在郭某乙、苏某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天祥公司代为垫付,截止2011年7月1日代垫付款61074元,双方经多次协商,郭某乙、苏某均未支付,故天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立即偿还天祥公司逾期垫付款61074元,违约金1335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承担。

原告天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担保函、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垫付证明书、付款凭证等。

被告郭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苏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天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9日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郭某乙、苏某二人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0)租赁-630),合同约定郭某乙、苏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弘信公司租入型号为x-Ⅱ的晋工装载机一台,产品配置按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出厂标准配置。租赁成本为165000元;首付款为33000元,租赁手续费为1320元,租赁保证金为13200元;租赁期间共18个月,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每月还款一次,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每月还款额均为本金7333.3元,利息452.7元,共计7786元。

同日,弘信公司(买方)、晋工公司(卖方)与郭某乙、苏某(承租人)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在弘信公司与郭某乙、苏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0)租赁-630)的基础上,弘信公司向晋工公司购买型号为x-Ⅱ的晋工装载机一台,货款为165000元出租给郭某乙、苏某使用。由弘信公司在收到郭某乙、苏某支付的首付款、租赁手续费及租赁保证金等款项后向晋工公司支付货款,货物由晋工公司直接向郭某乙、苏某交付。

后天祥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某乙、苏某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担保函》,约定:乙方在2010年8月19日以融资形式购买晋工装载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乙方按照合同分期还款期间,甲方为其担保。如乙方在合同规定日期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租金或其他款项,甲方为其垫付,在垫付后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缴垫付金额及垫付发生的违约金等款项。乙方未按时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租金,甲方按照逾期款每天千分之五利率收取乙方违约金。还款期间三期未按时还款,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付租金)以每天5‰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如在还款期间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在乙方全部付完租金后,追缴逾期违约金。

庭审中,天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弘信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书》,记载弘信公司收到天祥公司代郭某乙支付的第二期至第九期的垫付款,其中第二期的垫付款为6572元,其余各期均为7786元,垫付款共计61074元。天祥公司称该部分垫付款郭某乙、苏某未向其支付,同时弘信公司已要求天祥公司垫付违约金,目前天祥公司尚未垫付违约金。此外,天祥公司要求郭某乙、苏某就逾期付款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33592.4元,同时同意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上述事实,有天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郭某乙、苏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乙、苏某与弘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弘信公司依据郭某乙、苏某的要求向晋工公司购买装载机出租给郭某乙、苏某使用,二人分期向弘信公司给付租赁费。郭某乙、苏某与天祥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因郭某乙、苏某未及时付款,天祥公司履行《担保函》约定的义务,为其向弘信公司垫付欠款61074元,就该部分垫付款,郭某乙、苏某二人应当偿还。就违约金部分,天祥公司主张因郭某乙、苏某未及时付款,应当向弘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弘信公司亦要求天祥公司垫付违约金,因天祥公司称其实际并未替郭某乙、苏某垫付违约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违约金事实的存在,故就垫付违约金部分应另行解决。但因郭某乙、苏某迟延支付欠款,在天祥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后,仍未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函》的约定,郭某乙、苏某未按时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租金,天祥公司按照逾期款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标准收取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过高,天祥公司亦同意予以适当降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连带偿还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六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天祥通达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郭某乙、被告苏某共同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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