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带一把镰刀、一把铁耙子来到自家“桎毛垅”的菜地里做事,见前几天所刨的杂草已干枯,便用铁耙子将杂草归拢成五堆,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其中四堆。突然天刮大风,风将杨梅树下已经燃烧的一堆杂草火星刮起往山上飞,迅速引起侧边竹叶、杨梅树叶和一些杂草燃烧起来。被告人何某某见状赶紧用树枝扑火,但火势太猛无法控制,引起“桎毛垅”山场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火灾烧毁“桎毛垅”山场有林地面积39.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吉某单、李某贤、何某、胡某、欧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山林权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39.9亩,
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