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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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2日被株洲市X区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潘XX,湖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X及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吉XX伙同谢XX、唐XX(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被告人吉XX提供车钥匙给谢XX配,并告知谢XX车辆的具体位置,由谢XX和唐XX窜至株洲市X区贺嘉土一汽运修理厂内,采取由谢XX持早配好的钥匙开锁,唐XX望风的方法,盗走陈XX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谢XX和唐XX开车至广州销赃得款24000元,吉XX分得赃款7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3546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吉XX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

另查明,被告人吉XX于2011年8月23日协议离某,有一4岁女儿由被告人吉XX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XX退赔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谢XX、唐XX的供述、证人戴某、关某某的证言、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吉XX的供述、离某协议书、离某、被告人吉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吉XX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吉XX系初犯,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其离某并独自抚养4岁的女儿,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吉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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