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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南某。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卢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第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系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职工,已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出资57090元,占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的股权。原告杨某已将股款按时、足额交给了第三人卢某,由第三人卢某统一进行出资,代持原告杨某股权,代原告杨某行使股东权利。现因原告杨某发现第三人卢某与他人存在法律纠纷,由第三人卢某代持的股权面临被他人主张分割的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杨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出资57090元,享有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承担。

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卢某辩称,同意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9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中国冶金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第三人卢某、丁某、陈朱春、雷某某、王振京、宋宇。其中中冶公司出资60万元,第三人卢某出资9万元。

2004年8月1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45.7万元。2、同意将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止的资本公积95.7万元按照各股东的原出资比例转增注册资本。3、同意公司原股东追加投入货币。4、同意增加新股东。5、公司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的出资结构为:中冶公司:投入货币60万元,资本公积55.7万元,合计投入11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47%;卢某:投入货币84.068万元,实物12.432万元,资本公积14万元,合计投入11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96%;丁某: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陈朱春: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雷某某:投入货币6.184万元,实物6.216万元,资本公积7万元,合计投入19.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王振京:投入货币3.56万元,实物4.44万元,资本公积5万元,合计投入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曲学志:投入货币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刘某华:投入货币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6%;张Z]:投入货币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0%;申连生:投入货币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7%;赵北:投入货币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徐顺平:投入货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6%;周某海:投入货币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75%;王双胜:投入货币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3%。随后,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4)京凌验字X号《变更验资报告书》,记载各出资人已交存出资,其中第三人卢某以货币方式新增的注册资本82.5万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缴存。2004年7月,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了相应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与前述股东会决议记载一致。

2004年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后至今,工商登记记载其发生过股东名称变更(中冶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钢设备公司)和股权转让情形,但未进行过增资,原告杨某始终不是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章程记载并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2011年5月,中钢设备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顺平,目前,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345.7万元,第三人卢某出资110.5万元,丁某出资19.4万元,陈朱春出资19.4万元,雷某某出资110.5万元,曲学志出资13万元,王振京出资13万元,刘某华出资1牛斦]出资5.2万元,申连生出资4.4万元,赵北出资3.6万元,徐顺平出资120.7万元,周某海出资2.6万元,王双胜1.5万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第三人卢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5年。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卢某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卢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收据,原告杨某称其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交付57090元(第三人卢某代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用于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增资,并与第三人卢某约定由其代为持股,现其要求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的显名股东,并要求确认其出资额及股权份额。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和第三人卢某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卢某提供一份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原告杨某为公司股东。同时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某均称第三人卢某的110.5万元出资额中实际包含了包括本案原告杨某在内的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该14名隐名股东的出资额为823000元。同时原告杨某、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某均明确原告杨某系通过增资方式取得股份,并非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卢某之间没有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

另查明,第三人卢某及其配偶蔡淑云因离婚事宜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淑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庭审,并主张本案实际系第三人卢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未准予蔡淑云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一个已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模式完成。其中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系与公司原股东发生交易,而原告杨某、被告中冶迈克公司、第三人卢某均认为原告杨某系将57090元支付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以增资的形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第三人卢某只是代收该出资款,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卢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主张其以增资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权,应当证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发生过增资的事实,且其在增资过程中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了出资。但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杨某主张其系于2005年4月20日通过第三人卢某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支付增资款,而根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唯一一次增资发生于2004年,且根据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工商备案的(2004)京凌验字X号《变更验资报告书》及其所附单据,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第三人卢某以货币方式新增的注册资本82.5万元已于2004年8月18日缴存。原告杨某主张其交付增资款的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注册资本增加至345.7万元已由会计师出具了验资报告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经完成,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出资并成为其隐名股东。

其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条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在2004年注册资本增资至345.7万元之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过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也未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未有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未在被告中冶迈克公司2004年增资时成为其股东,则截止其起诉时亦无法通过增资成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最后,第三人卢某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杨某为公司股东,但该决议中显示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注册资本仍为345.7万元,也印证了2004年增资后被告中冶迈克公司未进行过增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增资需履行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单凭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通过增资方式成为了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股东。

综上,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中冶迈克公司进行过增资,故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向被告中冶迈克公司出资57090元及持有被告中冶迈克公司1.651%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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