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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与北京卫生学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同兴园小区X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客服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卫生学校,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卫生学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卫生学校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与被告北京卫生学校(以下简称:卫生学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三公司诉称:1998年2月17日,城建三公司与卫生学校签订了关于北京市X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城建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卫生学校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其中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后经城建三公司多次催缴,卫生学校均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卫生学校支付城建三公司物业服务费204723.81元及滞纳金5000元。庭审中,城建三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其撤回大修费部分138067.48元的主张,即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卫生学校立即支付原告城建三公司物业费66656.33元;2、被告卫生学校立即支付原告城建三公司滞纳金2000元;3、被告卫生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城建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北京市X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房屋维修协议书》、《房屋委托管协议书》、欠交物业费明细表及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关于交纳维修基金与物业管理费的解释》等。

被告卫生学校辩称:城建三公司起诉的26户物业费中,其中有18户因房屋产权人已为个人,应该由个人给付,只有8户的房屋产权人是卫生学校,分别是18-1-X室,使某人为赵延茹;18-2-X室,使某人为夏廷璋;18-2-X室,使某人为王某民;18-2-X室,使某人为王某;18-3-X室,使某人为宫兆景;18-3-X室,使某人为刘某丰;18-3-X室,使某人为单静波、卢建光;18-3-X室,使某人为曹乃洛。该8户的物业费卫生学校同意支付,其余18户不同意支付。此外陈洁已不是卫生学校的员工,且其居住的房屋也已经过户,故陈洁的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卫生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购买学校公有住房物业服务费问题的通知》、《关于北京卫生学校1998年按标准价购房职工改成成本价购房的请示》及购房职工变更产权清册、房屋产权证、证某、《关于同兴园住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卫生学校对城建三公司提交的《北京市X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房屋维修协议书》、《房屋委托管协议书》、欠交物业费明细表及物业管理费用明细表、《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关于交纳维修基金与物业管理费的解释》,城建三公司对卫生学校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购买学校公有住房物业服务费问题的通知》、《关于北京卫生学校1998年按标准价购房职工改成成本价购房的请示》及购房职工变更产权清册、房屋产权证、证某、《关于同兴园住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某明:1998年2月17日,城建三公司与卫生学校签订一份《房屋委托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卫生学校将所购同兴园小区X号楼X套,总建筑面积2599.63平方米住宅委托城建三公司管理;按京价(房)字1997第X号文件的规定,卫生学校每年7月1日前向城建三公司交纳如下费用:(1)共用电视天线费:1.66元/端.月;(2)生活垃圾外运费:21元/户.年;(3)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4)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5)管理费:2.40元/平方米.年;(6)小修费:2.36元/平方米.年;(7)中修费:5.42元/平方米.年;(8)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卫生学校居民进住时还应交纳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12元/户.年,卫生保洁费48元/户.年。卫生学校拥有房屋的产权、使某、收益权等,但更换户主时要通知城建三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以上各项费用的收取以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为标准,每年7月1日前以支票形式交给城建三公司,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动或物价调整,从调价之日起按新的规定执行。

该合同签订后,卫生学校将该房屋交付其员工使某并向城建三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2004年1月9日,卫生学校向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示,称其单位1998年以标准价购房职工中有28名职工要求改按成本价购房,卫生学校同意职工的申请,并按大兴区届时成本价1290元/平方米的价格及相关文件收取职工补交的房价款,请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有关交易、产权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X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其办理产权变更。卫生学校称2004年同兴园小区中28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权变更至职工个人名下,即18-1-102郭文英,18-1-201吕捷;18-1-202刘某君;18-1-301毕振华;18-1-302苏冬梅,18-1-401洪峰,18-1-402蒋敏英,18-1-501苏红宣,X-X-X康敏,18-1-601李莉,18-1-602程洁,18-2-201凌振洁,18-2-301沈虹,18-2-302陈秀英,18-2-401王某梅,18-2-402马英,18-2-501刘某会,18-2-502汤丽云,18-2-601张涛,18-2-602陈献玲,18-3-301麻智,18-3-302唐国元,18-3-401温爱国,18-3-402张万隆,18-3-501何欢,18-3-502王某升,18-3-601张琳,18-3-602张红。城建三公司对卫生学校庭审中提交房屋产权证某某产权变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卫生学校并未通知其该产权转让的事实,故物业服务费仍应由卫生学校交纳。此外,庭审中,卫生学校仅对物业费交纳主体提出异议,对物业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城建三公司主张同兴园小区卫生学校尚欠27户住户的物业服务费,其中程洁欠付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5162.28元,其余26户住户均欠付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该26户欠付的物业费为61494.05元。其中18-1-X室、18-1-X室、18-1-X室、18-1-X室、18-1-X室、18-1-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每户房屋面积为71.53平方米,每户欠缴物业费为2346.48元;18-1-X室、18-1-X室、18-1-X室、18-1-X室,每户面积为75.36平方米,每户欠缴物业费为2467.90元。卫生学校对18-1-X室、18-2-X室、18-2-X室、18-2-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18-3-X室的欠缴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亦同意交纳。此外,城建三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依据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某和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2月17日,城建三公司与卫生学校签订的《房屋委托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卫生学校抗辩称城建三公司主张的27户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房屋中,因19户房屋产权已经发生变更,故城建三公司应当向新的产权人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协议书》明确约定卫生学校拥有房屋的产权、使某、收益权等,更换户主时要通知城建三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现卫生学校已将部分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新的产权证,应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城建三公司办理协议终止手续,但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卫生学校在办理产权转让后也一直在按照约定交纳各项物业费用,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协议书》并未自然终止,城建三公司为同兴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卫生学校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就城建三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及计算标准卫生学校并未提出异议,故城建三公司要求卫生学校支付物业服务费66656.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城建三公司主张因卫生学校迟延给付物业费,据此要求其支付滞纳金2000元,但因双方的《房屋委托管协议书》中对滞纳金并未约定,故其要求卫生学校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欠缴物业服务费六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三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卫生学校负担七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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