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不服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丙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永公(侯)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事实为:2009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侯岭乡X村大王庄西组村民赵XX报警称大王庄村大王庄磁铁矿赵某甲和赵某丙打架。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该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09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侯岭乡X村大王庄西组村民赵XX报警称大王庄村大王庄磁铁矿赵某甲和赵某丙打架,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事实部分:
1、2009年12月11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12月11日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12月21日对赵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2月11日对证人朱YY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9年12月11日对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9年12月11日对证人周XX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9年12月17日对证人赵ZZ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9年12月17日对证人赵某辉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9年12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10、赵某丙伤情照片3张,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赵某甲殴打赵某丙的事实清楚。
程序部分:
11、2009年12月23日案件结案报告一份;12、永城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编号:永公(侯)行受字[2009]第X号;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份;14、2009年12月22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5、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编号:永公(侯)行拘通字[2009]第X号;16、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2009年12月22日罚款收据一份;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部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是以赵XX称其与赵某丙打架即认为其构成殴打他人,明显缺乏依据,事实上是赵某丙向其滋事,本人一直退让。作为受害者,认为被告枉法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2、11、12、13、14、15、16、17、18份无异议,对第1、3、4、5、6、7、8、9、10份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某丙的伤就是原告所致,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某甲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异议的第2、11、12、13、14、15、16、17、1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第1、3、4、5、6、7、8、9、10份,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且上述证据中的主要证言能够说明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丙两人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第三人赵某丙被殴打致伤。原告赵某甲所称第三人赵某丙之伤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5时许,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丙在侯岭乡大王庄矿厂因进料之事发生争执,双发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赵某丙受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处警后认定原告赵某甲殴打他人,给予原告赵某甲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社会财产的职责。原告赵某甲因故与他人打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永公(侯)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