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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父亲董××与邻居牛××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董某某得知情况后,在驾驶机动三轮车返回家行至本村X街时,看见王××骑摩托车载牛××迎面由西向东行驶,便驾驶三轮车迎面撞向牛××乘坐的摩托车,致牛××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和焦作市公安局鉴定,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x.25元,另于2009年9月22日花治疗费120元。2010年3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智力障碍为六级伤残;下颌骨髁状突骨折致张口中度困难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牛××花检查、鉴定费1820元。牛××之子牛钢钢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牛××陈述、证人王××、董××、王××、牛××、董××、董××的证言、被害人牛××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且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牛××乘坐的摩托车致牛××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击牛××乘坐的摩托车致牛××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董某某主观伤害牛××的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部分赔偿过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董某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以内,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董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被害人牛××的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牛××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牛××乘坐的摩托车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已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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