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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共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组织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她与被告做生意失败后产生纠纷,同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缺少联系,已分居五年时间。被告李某甲因经常喝酒,导致精神分裂症,现俩人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办理离婚手续,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养,她每年负担3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代为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发给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05年原、被告因一起经营生意失败,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纠纷,原告汪某某负气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李某甲在家与其兄做生意,在此期间,原、被告缺少联系,夫妻分居五年时间,被告李某甲因经常喝酒导致出现精神分裂,经治疗未愈。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父亲带其到益阳市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7月8日原告汪某某以夫妻分居五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表示愿意代为被告诉讼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发给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并就离婚、子女的抚养及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益阳市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在卷证实,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段,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俩人一起经营生意失败后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在家经常喝酒导致精神分裂,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夫妻在此期间缺少联系,分居生活几年时间,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与原告达成离婚及子女抚养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其爷爷奶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带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汪某某自愿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此款由原告汪某某在每年的7月30日前自行交付给小孩的爷爷奶奶,具体交付方式及带养小孩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共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疗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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