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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安装公司与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安装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川善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安装公司诉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元月7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间依法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在辉县市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销售给新乡宝山电厂脱硫机组所有钢结构及部分设备进行油漆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完成了工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下欠费用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x元及利息x.93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5600元,追要所欠费用支出的车费5018元、食宿费用1298元、误工费5300元、其它费用5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为华电新乡宝山电厂2米x脱硫机组所有钢结构及部分设备进行油漆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施工期限15天,开工日期2007年9月3日,如遇阴雨天气或其他不能施工因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款的20%,工程施工到一半时付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x元,扣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等。2、2007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和原告关于被告除通过银行系统汇款支付承揽费用外另支付现金x元的陈述。收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通过银行系统支付原告承揽费用x元。3、原告关于其承揽的工程于2007年9月23日施工完毕的陈述。4、2008年12月30日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项目部负责人姚云彬书写的收到原告票号为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据及该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承揽的被告工程总费用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5、证人付建朝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9月初到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项目部对脱硫机组所有钢结构及部分设备进行防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延长,2007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其将验收被告提供给被告方要求验收,被告方答复要整体验收,但以后并未组织验收并使用了施工的设备。6、证人王学峰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9月初,原告方负责人让其到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项目部就脱硫机组及部分设备进行防腐施工,其从事的是除锈或刷漆,其工作时间为20多天,由于未等到验收就回家了。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履行、完工时间和验收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及《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项目部2米x脱硫机组所有钢结构及部分设备进行油漆施工,工程总造价x元,施工期限15天,开工日期2007年9月3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付总款20%,工程施工到一半时付总款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x元,扣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上述设备进行油漆施工,2007年9月23日完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并未组织验收但已将该工程使用。期间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承揽费用x元,余款x元(含质量保证金5000元)未予支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工作,并在工作工作完成后向提出验收要求,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义务,即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并未及时组织验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报酬x元,也未履行其全部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报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在原告提出验收请求后,不及时组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两年有余,责任在被告,被告也应支付原告5000元质量保证金,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提出验收请求后不组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不依约支付报酬已属违约,依法应赔偿由于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2007年9月23日完工后提出验收要求,该x元的损失可从2007年9月24日起计算,而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付清,故该5000元质量保证金的损失可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并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要报酬所支出的车费、食宿费、误工费和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宝山电厂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安装公司报酬十九万五千元,质量保证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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