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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晚8时许,陆川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到陆川县X村十八队陈某明家查处赌博,在传唤涉嫌赌博的陈某明出到其家附近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该村村民陈某忠(已判刑)、陈某×(行政处罚)、李某(行政处罚)等人阻拦,不让执行职务的民警传唤陈某明,后又拦、砸执行职务的面包车车,殴打执行任务的民警和协助民警执行任务的工勤人员,造成被传唤人员陈某明逃跑,执行任务的一辆面包小车被砸烂,损失价值1530元,执行任务的民警和协助民警执行任务的工勤人员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妨害公务中,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邹××的陈某,证人陈某、朱某、林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忠、陈某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损坏车辆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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