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军,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整,后来被告无音信,原告无法行使权利,现在经多方调查,才知道被告的确切地址,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只愿意给他1000元。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8000元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自己所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捺的。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能够证明该欠条虚假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于1996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今欠冯某某货款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因被告不能提交否定该欠条真实性的证据,被告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