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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公司、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毫州市谯城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公司、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13时,原告乘坐李某新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700M处与李某炼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尉氏县公安局交警部的认定,李某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李某炼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新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是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另外,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已构成残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45元。3、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20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6、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等。7、原告的户口本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本交通事故中,豫x号货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案情况,被告刘某某只应承担10%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乘车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保险单一份。2、杜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计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由豫x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的再由商业险按承担的比例分担,原告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对人,无权对商业险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商业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3时,原告乘坐李某新驾驶的皖x号货车沿省道郑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700M处,与李某炼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486.64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又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81元。2010年6月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是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李某新是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皖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x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炼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又查明,原告是非农业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该事故中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李某新承担70%的责任,李某炼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新、李某炼分别是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李某新、李某炼二人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皖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不是保险公司相对人,无权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的理由,由于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抵触,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6日的x号票据中,住院人姓名为林新军,住院尉氏县人民医院三科,住院号为x,而同一天,原告又提供票号为x票据,住院人姓名为杜某某,住院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号为x,显然,两份票据互相矛盾,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x.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2820元(94天×30元/天)。5、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二、三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的车上乘客险中赔偿杜某某x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18元。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已先予给付原告x元,原告杜某某应退还被告赵某某4156.82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5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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