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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2时许,因家庭纠纷,李XX(另案处理)为找其岳父到本市新华区X路一家属院内三楼朱XX家,并叫被告人初某某帮忙,后朱XX报警,中兴路派出所民警许XX等人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进行劝阻,被告人李XX不听劝阻,强行撕扯民警,后当民警要将李XX带回派出所时,李XX、初某某继续撕扯民警,致李X受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XX、被告人初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事情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2时许,因家庭纠纷,李XX(另案处理)为找其岳父到本市新华区X路一家属院内三楼朱XX家,并叫被告人初某某帮忙,后朱XX报警,中兴路派出所民警许XX等人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进行劝阻,被告人李XX不听劝阻,强行撕扯民警,后当民警要将李XX带回派出所时,李XX、初某某继续撕扯民警,致李X受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李XX、被告人初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证人李X、许XX、朱XX、杜X、韩XX、高X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初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初某某前科证明、事情经过、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尚国云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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