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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龙安区田村办事处郜家庄村委会诉被告安阳市金刚砂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办事处郜家庄村委会,住所地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金刚砂厂,住所地龙安区X村办事处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阳市X村办事处郜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郜家庄村委会)诉被告安阳市金刚砂厂(以下简称金刚砂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8年以来,被告先后租用原告土地57亩修建厂房、厂区。由于其法定代表人袁某丙身兼村党支部书记,长期以来以权谋私,拒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08年现任村委会成立以来分文未交,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企业从2007年至今一直关闭,致使土地闲置。因以前账目被袁某丙控制,原告不知被告欠款具体数额,但是自2008年以来分文未交。要求按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在原告同类土地租赁费每亩265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支付2008年和2009年两年土地租赁费30万元,并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原告土地57亩,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拆除。

被告辩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土地租赁费,还向被告多交了x.67元,被告占原告的土地为41.1亩而不是57亩。合同约定的占地76亩中有34.96亩是直接承包村民的,与集体无关。原告要求的计费标准与200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标准不符,被告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签订的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以及拆除土地上的建筑设施。袁某甲起诉未经村两委、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属个人行为,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企业占地纠纷,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将多收的租赁费x.67元、利息x.33元,共计x元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8年,占用原告当时的第X组村民承包地76亩所建,1989年土地收归原告村集体后,该宗土地仍保留给被告扩大规模时使用,被告未使用到的地块,原告作为机动地承包给农户,被告按实际占地面积交纳租金。1993年,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因失误造成袁某某等5户村民无地可分,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缺地户仍暂分在被告租赁土地的空地范围内,如被告扩大规模,按实际占地亩数,直接付租金给农户,原告在未重新调整土地前,不再收取被告租金。1994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村民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5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共5份,约定由于分地失误未分到责任田的5人,由被告每年给每户经济补偿500元,租用期30年,5人共计土地35.96亩,上述5人1994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的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将该部分土地转租给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使用,租金每年10万元。2005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1份,合同内容为:“在本合同前,对该宗土地被告租赁的范围、面积、期间租金的交纳,经核对无异议,双方予以确认;租赁地位置系1988年确定的村东北宝莲寺车站西,村规划的工业用地区,范围为东至中央粮库,西至X组村民农田,北至白沙河,南至大路,面积为东西宽125米,南北长405米,共76亩土地;从2006年起,租金每年每亩调整为500元,每年的公历12月底,一次性交纳齐,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3月16日至2035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同时明确并约定,1988年占地76亩,租赁费直接付给了当时的第X组村民,互不再追究;1989年土地收为村工业用地后,被告按实际占地面积交纳租金;被告一期工程占地23.5亩,从1989年至1993年每年每亩200元,共x元,已付清;1993年二期工程占地17.5亩,1994年至2005年租金每亩300元,共计x元,已付清;1997年第三期工程占地35亩,由被告对农户直接结算,原告不再收取。1993年至2005年,原告收到被告租赁费、代交乡统筹款、村贷款利息、干部工资、建校款、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7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信访,反映被告2005年将本村村民基本农田承包后,又转租给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建成永久性建筑,改变用地性质,已无法复耕,要求依法处理。该局经调查查明:被告1997年在其厂北部占用原告集体土地35亩进行扩建,因资金不到位,扩建项目建了个半拉子工程闲置多年,2006年7月17日,被告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签订了租赁协议,将35亩土地租赁出去,租金每年10万元。经现场勘测,该出租地块实际为37.632亩,地上无新建建筑物,只有几个露天粮堆。该局对被告作出责令3个月内停止非法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偏轻,申请复查,尚未结案。

1999年9月20日,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2009年9月10日,安阳市龙安区政府作出安龙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书,因被告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依据系冒用安阳县宝莲寺水泥厂的土地权属依据,注销被告安阳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

2008年12月1日,袁某甲当选为原告村委会主任,本届选举中,仅当选二名村委委员,村委会的主要日常业务均由袁某甲代表村委会履行权利和义务。

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57亩土地包括37.632亩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占地。

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明被告给原告拿的钱顶租赁费,被告交的钱已经超过了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选证书1份、2010年禁烧农作物秸秆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田村办事处全国人口普查目标责任书1份、丁家庄村X路桥急需更改设计的报告1份、城建监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征地移民补偿费领取表2张、2008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1份、协议书2份、安龙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书1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1份、《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村委会2008年11月底前债务交接清单1份;被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安阳市龙安区(2009)X号文件1份、土地租赁协议1份、土地租赁合同书5份、收据18张、证明4份、调查笔录5份、证人赵某某、袁某某当庭证言2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57亩土地包括37.632亩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占地,而该粮库占地中的35.96亩土地系被告租用的本村X名村民的承包地,该5人证明1994年10月至2009年12月底的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5.96亩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1亩土地,按照被告与原告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共计每年应为x元,原告主张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租赁费,应为x元。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每亩2657元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其租赁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租赁费的收取签订有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每年每亩500元,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出20年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并未申请其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租赁费,对原告要求按照2657元标准收取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给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顶抵租赁费,其缴纳的费用已远远超过租赁费,不欠原告租赁费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其交纳租赁费、代交乡统筹款、村贷款利息、干部工资、建校款、饭费等各项费用x.67元的票据均为1993年至2005年之间所交纳,而原、被告双方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前,对该宗土地被告租赁的范围、面积、期间租金的交纳,经核对无异议,双方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租金经核对无异议,并未标明被告超交了租赁费,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原告2008年、2009年的租赁费x元。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退还57亩土地、拆除土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35年3月16日,虽然超出20年租赁期限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合同仍未到期,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仍在履行中,另其中35.96亩土地系被告租用的本村X名村民的承包地,非租赁原告土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袁某甲2008年12月1日当选为原告村委会主任,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村委会处理原告的外部事务,并且诉状加盖有原告公章,故现在的村委会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行政部门正在处理被告占地纠纷,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因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处理的是原告所反映的被告改变基本农田用地性质,无法复耕,要求处理的问题,与本案原告要求交纳租赁费,退还土地的请求不同,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金刚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X村办事处郜家庄村委会土地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阳市X村办事处郜家庄村委会负担5394元,由被告安阳市金刚砂厂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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