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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某,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父亲带领下去王城公园游玩,在该园游乐场玩蹦蹦床时,因蹦蹦床的防护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原告玩耍时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却迟迟不予处理,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2009年7月25日当天公园既没有事故发生,也没有接到任何游客的投诉,公园的游乐场所都有值班人员和警示标识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从未与公园协商过此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周某甲(时年二岁三个月)在其父母带领下到王城公园游玩。原告看到儿童乐园的蹦蹦床时坚持要上去玩,其父母看到该蹦蹦床设有“三岁以下孩子禁止入内”的安全提示,但因拗不过孩子周某甲,便为其买票,让其进去玩,该蹦蹦床的管理人员也没有阻止。原告在玩的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原告父母赶紧带其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当天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产生医疗费共计x.12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经交涉,洛阳市王城公园蹦蹦床的管理人员赔偿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在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内儿童乐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蹦蹦床属监护人不能入内的儿童游乐设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对入内玩耍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尽到保护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该蹦蹦床为未满三周某的儿童禁止入内,仍将其送上去玩,对造成周某甲的损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866.26元(x元÷365天×11天×2人=866.26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x×30%×20年=x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周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x.19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19元。对于原告的损伤,其法定代理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节,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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