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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孙某某、凡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被告凡某(樊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价款x元,因当时没有现款,被告就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水泥款x元,还有水泥款x元没有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泥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某辩称,我是一个打工的,料是给魏加的工地卸的,我不应承担,我是一个代理收料人员。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凡某书写的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孙某某、凡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凡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收料的。

原告所提供证据,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凡某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联系,由原告刘某某负责给其送水泥。2008年元月29日,经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送水泥x元,并由被告人凡某以收料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二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水泥款x元,其中孙某某归还了x元,凡某归还了6000元,余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凡某所称的包工头魏加系被告孙某某的女婿,凡某系孙某某的妹夫。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联系让原告给其送水泥,并由其照脸归还了x元,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凡某作为欠款证明的书写人,其称仅是魏加(包工头)工程的收料人,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凡某与孙某某及魏加的特殊亲戚关系,其本人又照脸归还了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无法律依据起诉被告凡某所称的实际工程承包人魏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凡某作为收料人、出具欠款证明人和实际还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凡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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