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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56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杨新建、陈学勤、张清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定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7年8月26日共47个月,每月应计利息40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到2007年8月26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7800元。结算后双方将以前出具的借条销毁,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自2007年8月结算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五次归还了原告x元,下余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又迟迟无法将借原告的款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分,在2007年8月26日经结算还利息x元,于2007年9月20日还利息5000元,10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2月4日还款5000元,2009年2月9日还款20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5000元”。

被告开庭时未到庭,但开庭前到庭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被告亲笔所写,是被告喝酒后给原告签的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认为是喝酒后所签的字,但未否认该证据的所证内容,也未证明该份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于上述证明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07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9年8月26日共47个月,每月应计利息40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7800元。结算后双方将以前出具的借条销毁,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还利息5000元,10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2月4日还款5000元,2009年2月9日还款2000元,2010年2月9日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虽然被告按双方约定已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付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计算,自200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履行判决时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

诉讼费67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成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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