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亓某乙、牛某某。
被告人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甲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亓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甲及其辩护人亓某乙、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09年4月24日凌晨,亓某甲伙同任海峰、李某、尤念党(三人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路X街坊X号楼和X号楼之间,将王某的牌照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4月27日晚,亓某甲伙同任海锋、李某、尤念党窜至渑池县城团部斜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前,将刘X君的牌照为豫x的黑色途胜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4月29日晚,亓某甲伙同任海锋、李某、尤念党窜至汝州市X路锦绣宾馆餐饮部前,将陈X宾的牌照为豫x的黑色途胜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1、2009年2月份,亓某甲从董志峰(已判刑)处收购丁延峰(已判刑)等盗窃的牌照为豫x的墨绿色途胜车后,又卖给被告人亓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4月份,亓某甲从董志峰处收购丁延峰等盗窃的牌照为豫x的银灰色途胜车后,又卖给被告人亓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亓某甲、亓某丙以前均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亓某甲是2007年11月17日释放。2011年3月9日被抓获的。亓某丙是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亓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亓某民。
上述事实,亓某甲、亓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X君等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轿车三辆,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亓某甲、亓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某甲、亓某丙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亓某甲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亓某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亓某甲、亓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亓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亓某甲认罪态度好,在盗窃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亓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亓某甲、亓某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刘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