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197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乐业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审判员黄某萍、黄某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长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黄某由于业务需要在被告所属的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桥头分社办理了一份“无折卡配折”业务,卡号x,帐号为x。同在2009年8月5日有人持署名黄某的身份证也在被告单位办理了帐号为x,桂盛卡号x的业务。原告黄某把自己存折拿给他人,被他人掉换存折,黄某又存款x元人民币进入被他人掉换的存折。后被他人取款走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审核不严,造成了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卡折业务并被掉包后,使原告误将x元钱款存入他人办理的卡折上,被他人取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活动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原告黄某到被告单位办理了卡折业务,应对自己的卡折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原告黄某把x元人民币存入他人存折,且已签名确认,是对自己民事活动处分权利。作为被告单位没有过错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称被告在办理业务时审核不严,造成了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卡折业务并被掉包后,使原告误将x元钱款存入他人办理的卡折上,被他人取走。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已对存款人出具的证件核对原录入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核对,也确有其人无误才给存款人开办业务。本案原告的x元存款被他人取出是否属他人犯罪行为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也无证据证实,如属他人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x元损失应由侵占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性质出现错误。由于上诉人损失的5万元款项并非是在被上诉人处正式设立的账户中被取走,而是上诉人误将款项存入了他人冒名假办的账户而被他人取走,为此本案并不是储蓄合同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开户审核时有明显过错。本案发生后,从公安机关调查后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看,他人所持有的假身份证与上诉人真身份证有着明显的区别,因为假的身份证上,根本就没有真身份证所具有的花纹和长城图案,对于如此明显虚假的身份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竟然给予开户,实在是上诉人款项受到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意见,一审判决案件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在开户审核时有过错,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存款业务,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了手续,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于2009年8月5日到被上诉人乐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一份“无折卡配折”业务,开户卡号x,帐号x。同日,上诉人黄某将x元存入帐号为x,桂盛卡号x的存折,而该存折是他人的帐户卡号,导致其存款x元被他人取走。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是由于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而被他人调换,才误将x元存入他人帐户卡号而被他人取走,故上诉人存款损失的责任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开户审核时有明显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穗芳
审判员黄某萍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