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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上诉师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上诉人师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师某升。2005年被告被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被告经常四处求医治病,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庭审中被告提出多年来因看病借外债累计10万余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被告家中现有共同财产有:矮柜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二组合)、双人床一张、被子四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近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已逐渐疏远,原告在第某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其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师某辉离婚。二、婚生儿子师某升由被告师某辉抚养,原告朱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每半年付一次(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三、共同财产矮柜一套、被子二条归原告朱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带走。其它财产归被告师某辉所有。四、原告朱某给予被告师某辉经济帮助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某、被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师某辉上诉称:原审判决孩子生活费过低,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一次性支付到孩子18岁计x元。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经济帮助x元及精神赔偿金x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朱某辩称:我没有能力拿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师某辉长期患有肾病综合症,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辉与被上诉人朱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朱某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朱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过低要求一次性支付x元的问题,因婚生男孩师某升随上诉人生活,而上诉人因其身体状况的原因,且无固定工作,又无经济来源,由其独自抚养孩子较为困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过低,应增加为每月200元较为妥当。由于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上诉人要求孩子抚养费一次性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经济帮助x元及及精神赔偿金x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经济状况一般,被上诉人也无能力支付,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条为:婚生男孩师某升由师某辉抚养,朱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半年付一次(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师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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