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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秦强强(已判刑)在福田一区南边的凉亭内将被害人田XX的挎包(包内现金7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强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购买手机收据,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侦查终结报告,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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