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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X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寿昌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生产矸砖的企业。被告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到原告处赊购矸砖累计欠付原告矸砖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工地未收到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28日起,被告邹某某多次到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赊购矸砖。被告邹某某对所赊购矸砖的数量及金额均在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材料(商品)明细分类帐”页上签名认可。截止2008年4月15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赊购矸砖x块,计货款x元。尔后,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欠款,被告邹某某予以推诿,至今被告邹某某赊购砖的款未给付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邹某某在“材料(商品)明细分类帐”上签名记录载卷,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在2008年3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到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赊购矸砖欠付货款x元属实。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2008年4月18日运输人签字栏签有“邹”字的“产品调拨单”作为是被告邹某某的欠款字据,便要求被告邹某某对该“产品调拨单”上的砖款负有给付义务的请求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矸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荣昌县许家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寿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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