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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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6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Ⅹ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Ⅹ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范ⅩⅩ与被告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某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ⅩⅩ房某,房某建筑面积为50.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4.79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某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某违约责任是,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某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某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某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逾期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某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x元购房某,其余款项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被告于2007年6月7日将诉争房某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沈阳市房某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09年2月18日就诉争房某对被告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沈阳市房某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告范ⅩⅩ于2009年7月6日取得了房某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某卖合同、准住通知书、房某、房某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交付房某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某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了约定,应从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房某交付使用后240日之次日起,即从2008年2月3日开始至2009年2月18日沈阳市房某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对该诉争房某下达“沈阳市房某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之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9868元(x元×0.0001元/天×381天)。关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交房某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某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自被告交付房某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7年6月7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ⅩⅩ逾期办证违约金98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范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主张逾期交房某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某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7日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30日才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过逾期交房某约金,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范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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