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上某、侯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X乡黄某加油站西50米黄某坑木场,盗窃该木场刺槐坑木38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上某、侯某甲等人将盗得的坑木卖于侯某乙贤木场得赃款后分肥,案发后黄某周已将被盗坑木找回。
上某事实,被告人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侯某乙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某辨认作案现场、同案犯侯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上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上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