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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登封市X组自家邻居毛某得家门口,因建房问题与毛××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毛某用砖头将毛××左侧第8、9后肋骨砸骨折。经鉴定,毛××胸背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崔××、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本案案发原因系邻里纠纷所引起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毛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案发的原由等因素,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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