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某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B3LX号轿车沿省道郑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苏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苏某兵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赔偿被害人苏某青、王某妮、杨亚杰、苏某戈(均为苏某兵的家属)、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苏某、苏某、苏某、苏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某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王某某是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救助伤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