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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呼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X镇民政所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琳相碾压,造成黄某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呼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呼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肇事的情况。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呼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黄某、黄某、巨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开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呼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无前科,且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某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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