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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价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作资金短期周转,约定2009年8月14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届期,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期间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曾支付过8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故要求在本金中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518万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18万元,2010年7月到2010年11月每月月底之前各返还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州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三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则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三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各半负担x元,被告某某(上海)模锻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5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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