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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聋哑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阮某某,翻译人员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南关菜市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关XX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后被告人翟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翟某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与一聋哑女子结婚后又生育一聋哑男孩等情况,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南关菜市场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关XX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后被告人翟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翟某某是先天性聋哑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2、证人岳XX、安XX、李XX、翟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菜市场的盗窃经过和钱的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先天性聋哑情况。3、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明被盗钱款的数量、币值特征。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预谋盗窃、实施盗窃的经过和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翟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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