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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X号X室,系原、被告次子。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胡某及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双方在衡阳县原醒狮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二小孩,均已成年。1991年原告开始在外做生意,因亏损被告因此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5年后双方开始分居。2005年农历3月被告突发脑溢血至今,原告照顾了六年,2011年5月至今由儿子刘某丁、刘某丁照顾。因被告的坏脾气始终不改,双方因此分居达8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及婚后生育小孩是事实。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1年2月相识、恋爱。1982年8月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醒狮人民公社登记理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5年4月15日被告胡某突发脑益血,经治疗未痊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能够细心照顾六年,证明其夫妻感情深厚,与其所主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被告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丁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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