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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我给被告送去价值x元的铁沙箱,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收到原告铁沙箱不错,但不欠原告这笔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x元的铁沙箱4.88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x元的货,不能证明欠原告x元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赵某某的铁沙箱4.88吨,单价3200元,共计x元。后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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