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行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镇平县支行诉被告韩某某、被告党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被告党某某与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09年4月29日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党某某、苏×提供担保。被告党某某于2009年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银行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由苏×及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苏×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银行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苏浩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韩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有被告党某某、苏×提供担保;2、被告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党某某借款x元,并有被告韩某某、苏×提供担保;3、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书,用以证实苏×借款x元属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以上提供的3份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某某、党某某和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09年4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党某某、苏×提供担保。被告党某某由被告韩某某、苏×担保,于2009年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银行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苏×由被告韩某某、党某某担保于2009年4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x电话银行自助贷款x元,期限一年。三笔借款利率均为在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在原告处借款x元,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并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应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苏浩的借款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苏浩在原告处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门小玲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