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9月被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结伙谭甲、谭乙、严某(均已判刑),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巷村东钱宅某号南侧农田,由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望风,谭甲、谭乙攀爬电线杆,将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排设在该处正在使用的电线杆号为“x—1”至“x—1—1”至“x—1—2”之间的二档八根规格为JKYJ—1KV×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20米(价值人民币9,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剪断并窃走,销赃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从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线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结伙谭甲、谭乙、严某,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巷村东钱宅某号南侧农田,由被告人朱某某、严某望风,谭甲、谭乙攀爬电线杆,将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排设在该处正在使用的电线杆号为“x—1”至“x—1—1”至“x—1—2”之间的二档八根规格为JKYJ—1KV×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20米(价值9,120元)剪断并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徐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该单位出具的事故应急抢修单、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排设在本区X巷村东钱宅某号南侧农田正在使用的电线杆号为“x—1”至“x—1—1”至“x—1—2”之间的二档八根规格为JKYJ—1KV×5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320米失窃;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亦证实失窃电线长度为320米;
2、证人谭甲、谭乙、严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等人与朱某某结伙,至上述地点盗剪电线320米;
3、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电线价值为9,12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5、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刑满释放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剪电线的事实有同案犯谭甲、谭乙、严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