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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8时58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谷小风、刘某轩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称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师玉洁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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