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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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0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Ⅹ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Ⅹ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ⅩⅩ,女。

上诉人王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ⅩⅩ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ⅩⅩ区ⅩⅩ路ⅩⅩ甲ⅩⅩ号两处新房,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号楼X-X-X房屋一套,面积82.04平方米,总价款为12万元,其中首付款6万元,剩余房款6万元由被告以贷款方式予以支付。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X号楼X-X-X房屋一套,面积83.69平方米,总价款为12.5万元,其中首付款6.5万元,剩余房款6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到2010年7月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x.8元,至今尚欠房款x.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4.11元。此外,被告在办理契税证时,得知所购房屋应按二手房交付契税,为此多支付契税12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某、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煤气开拴费收据、水电费、物业费、契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交付所欠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自认于2005年9月末就已经入住使用,却始终拖欠房款未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09年7月6日起算至立案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规收取煤气管网费、水电费等,要求返还的问题,因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契税1200元的问题,因被告购买的是新房,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按二手房标准交付契税,多交付的1200元被告应予承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购房款x.2元;二、被告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64元(欠款x.2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起算至起诉日);三、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Ⅹ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王ⅩⅩ负担1177元,由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负担50元。

宣判后,王ⅩⅩ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诉争房屋系二手房屋买卖、不应收取煤气开栓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额购房款,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上诉人主张订立合同时按商品房购买,但实际履行时交纳契税、办理产权证均按二手房屋办理,按商品房贷款亦未能办理,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两笔煤气开栓费共计3200元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诉争房屋为二手房性质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按二手房缴纳契税多支付的1200元,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两笔煤气开栓费共计3200元,上述款项共计4400元应在上诉人尚欠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购房款人民币x.2元(x.2元-4400元=x.2元)。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按所欠购房款x.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50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ⅩⅩ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ⅩⅩ1200元”;

二、变更ⅩⅩ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购房款x.2元”,为:上诉人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购房款人民币x.2元;

三、变更ⅩⅩ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64元(欠款x.2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起算至起诉日)”,为:上诉人王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73元(欠款额x.2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9年7月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

如上诉人王Ⅹ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王ⅩⅩ负担1127元,由被上诉人沈阳ⅩⅩ房屋开发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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