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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辛某某、临颍县卫生局、临颍县中等职工卫生学校(以下简称临颍卫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临颍县卫生局,住所地临颍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局职工。

被告:临颍县中等职工卫生学校,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辛某某、临颍县卫生局、临颍县中等职工卫生学校(以下简称临颍卫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临颍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临颍卫校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6年7月份,刘某甲购买临颍卫校房改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2007年,被告辛某某要在临颍卫校所占土地上开发,我的这套住房也在拆迁范围。2007年10月X号,刘某甲委托刘某乙(刘某甲之父)与被告辛某某达成搬迁协议,被告答应一次性补偿搬迁费用x元。因被告在上次案件审理中提出:他已将x元补偿款交给临颍县卫生局,临颍县卫生局又把这笔款项转交给临颍卫校,他把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并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的理由。因此,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辩称:这笔款我已支付过,已通过中间人刘xx把之笔款给李某戊了,并且李某已转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临颍县卫生局辩称:依据辛某某与卫校2006年12月14日签订关于卫校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再补给甲方6万作为处理住户职工的补偿款”之规定,辛某某已支付卫校3万,下欠3万迟迟不能到位。校方强烈要求辛某某将6万补偿款应尽早与卫校全部清结。遵守合同诚信之原则,卫生局领导出面做工作,经李某戊(中间人)收辛某某3万元房屋补偿款,于2010年4月3日卫生局领导同意转交卫校(辛某某应向法庭出示原始收款条)。此3万元本是辛某某应该付给县卫校的。原告追要房屋补偿款不应该告卫生局,把卫生局作为被告,完全属错告,更不应该承担此诉讼费,无任何道理。

被告临颍卫校辩称:原告所诉搬迁款是辛某某2007年10月26日协议搬迁补偿款,被告辛某某所称的x元系2006年12月14日与卫校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的x元。因此原告所诉与临颍卫校无关,卫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刘某甲取得临颍卫校房改房(公房出售)产权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4日,由临颍县卫生局法制办见证,临颍卫校作为甲方、辛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卫校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妥善处理好现卫校10户住房职工的搬迁问题……一、乙方再补给甲方六万元作为处理住户职工的补偿款。二、五户参加房改取得房产证时所交纳的房改资金由卫校全部退还给职工。除此之外,乙方在从上述六万元中拿出三万元补给住房户,如果这五户享受北街村X村改造待遇时,不再补助三万元,应享受的三万元退还给乙方。三、下余三万元补给其他五户职工,但不享受北街村X村改造时的待遇。……”原告刘某甲口头委托其父原告刘某乙于2007年10月26日就其房产与被告辛某某达成《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辛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给刘某乙费用叁万元整(x),刘某乙同意。……”该协议由辛某某、刘某乙及中人李某戊签字生效。原告至今均未获得协议约定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与原告刘某乙双方自愿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刘某甲口头委托其父亲即原告刘某乙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处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辛某某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辛某某虽辩称:“不知道两原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原也不知他们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作为受托人原告刘某乙所享有《搬迁协议书》中的权利应由委托人原告刘某甲依法享有。因此,原告刘某甲诉请被告辛某某支付协议款(拆迁补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乙属受托人,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辛某某辩称其与刘某乙约定款项已支付过了,已通过中间人刘xx把这笔款给李某戊了,并且李某给原告。被告临颍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辩称,《关于卫校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临颍卫校收款收据证明辛某某转给我的三万元是补充协议中欠卫校六万元中的三万元和原告没有关系,收款收据证明经我手收辛某某的三万元转给卫校了。被告辛某某辩称通过刘xx让中人李某戊(任临颍县卫生局法制股主任)把x元转给原告刘某乙,被告临颍县卫生局虽认可收到刘x元,但其认为该x元系辛某某与临颍卫校签订《关于卫校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x元中下余的x元协议款,并通过局领导转给临颍卫校,临颍卫校表示已收到该协议下余款x元。因被告辛某某、原告刘某乙之间与被告辛某某、被告临颍卫校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辛某某、临颍县卫生局、临颍卫校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临颍县卫生局、临颍卫校负有支付其与被告辛某某所订协议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某甲对该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约定的协议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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